发布时间:2022/04/12 阅读数:779
本文发表于《法制博览》 2020年7期
[内容摘要]我国对待未成年犯秉持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体现人性化,重在挽救”,但是未成年犯却往往在法律实务中被判处监禁刑,较少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本文旨在讨论未成年犯短期监禁刑适用后会带来的弊端,以及以社区矫正为主的非监禁刑的优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而探讨出适用何种刑罚更有利于实现惩罚和教化目的,促进现行未成年犯刑罚制度公正化、合法化、社会化。使之形成完备的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和法制教育并进的机制,从而实现有效降低未成年犯再犯罪率。
[关键词]未成年犯;短期监禁刑;社区矫正;刑罚
中图分类号:D669.5 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165-02
作者简介:蒋艾伶(1999-),女,四川巴中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一、短期监禁刑在未成年犯中的适用和问题分析
(一)短期监禁刑在未成年犯中适用率整体偏高
在一定期间内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且其目的是达到对犯罪人的教化和改造,即是指短期监禁刑。在我国,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和拘役属于短期监禁刑。我国审判实务中,对未成年犯的刑罚仍旧以短期监禁刑为主。从2013年到2015年间s市A区法院未成年犯罪刑罚统计数据来看,虽然判处短期监禁刑比例近年来逐步下降,但犯罪未成年被判处短期监禁刑人数仍然达到50%以上。
笔者认为,造成未成年案件适用短期监禁刑占比高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未成年人所犯罪名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侵犯财产类犯罪和轻微暴力犯罪,判决时对未成年量刑也相对较轻,故短期监禁刑适用较多,占比高。二是部分少年法庭的法官仍然存在着不适用监禁刑等于放纵犯罪的观念,害怕引起被害人与社会公众的不满。
(二)未成年犯适用短期监禁刑的弊端
短期监禁刑的适用往往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未成年犯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一是短期监禁刑因刑罚时间短,犯罪人服法意识弱。并且未成年犯心智尚未成熟,易發生“交叉感染”的现象,不利于刑罚教化作用的发挥。二是短期限制人身自由是短期监禁刑的最大特点,而未成年犯正处于精力旺盛时期,愈是压抑愈是反抗,这不符合未成年身心健康发展。三是对未成年犯适用短期监禁刑成本高,未成年犯需要单独关押,这必然要投入更多的财力、人力。四是由于短期监禁刑刑罚效果差,未成年犯在监禁过程中往往不具有服刑意识,在刑满释放后往往会重蹈覆辙。五是短期监禁刑易使未成年犯“被标签化”,刑满后较难融入社会,这不利于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
因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会导致以上弊端,对短期监禁刑弊端发出最强烈否定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他揭示出短期监禁刑价值被高估的事实,并指出短期监禁刑的弊端一一易导致入狱的犯罪人互相交叉“感染”。也由此,摒弃短期监禁刑弊端,可以替代短期监禁刑的非监禁刑进入了法学家们的视野。
二、社区矫正在未成年犯中的适用现状及可行性分析
(一)社区矫正在未成年犯中的适用现状
非监禁刑的最大特点是不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因而其惩罚程度较监禁刑而言更轻。目前,我国非监禁刑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未成年犯;因未满18周岁不享有政治权利,故剥夺未成年犯政治权利的刑罚形同虚设;同时,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对其实行罚金和没收财产也主要是增加其监护人的压力,于未成年犯本身而言刑罚意义不大。而在我国,非监禁刑的重要服刑方式之一就是社区矫正。故而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未成年犯,需要到其所在社区接受矫正教育。但目前我国刑事犯罪整体适用社区矫正的比率偏低,这一比例在未成年人犯罪中也是如此。
(二)未成年犯刑罚中社区矫正替代短期监禁刑的必然性
其一,从刑罚功能上看,社区矫正可以替代短期监禁刑。社区矫正和短期监禁刑都是刑罚执行的行刑方式,都具有刑事惩罚和矫治的功能,只是接受刑罚的地点不同。一般被判处三年以下短期监禁刑的犯罪都相对较轻,因此在这一量刑区间内,社区矫正与短期监禁刑的功能相当,都是对刑事犯罪人的惩罚。例如社区矫正要求犯罪人按时在社区矫正机构报道、接受法制教育、限制其活动范围等,都是基于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教化目的。未成年犯接受社区矫正方式更加灵活,能够在接受刑罚的同时,接受法制教育的教化。
其二,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缺点和弊端,优势明显。一是社区矫正灵活性强,可使刑罚个别化,更贴合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二是在社区中接受矫正教育,更容易融入社会,不易产生与社会脱节导致的人格不健全,能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摆脱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弊病,从而将对未成年犯未来的影响降到最低。三是刑罚效能好、成本低,社区矫正可行性强,能够有效减少执行刑罚的成本。四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多方协同合作帮扶未成年犯,能够更好的引导未成年犯走向正途,从而减少重新犯罪的概率。
(三)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行性
第一,现代刑罚观念的逐步树立。国内“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刑事刑罚观念,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渐完善被“民主、文明、法治”等价值取向所取代,在司法领域更加重视人权的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处罚也更贴合国际趋势。如在1990年联合国大会上议定的《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明确提出:“监外教养是最有效益的有效手段,有必要在监外教养方面制定国家或地方的方法和战略,有必要拟定最低标准。这为我国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了理论和思想基础。
第二,我国对待未成年犯践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执行理念,更倾向于注重未成年矫正和教育的价值。仅在未成年犯案件中强调惩罚和剥夺,并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减少对未成年犯短期监禁刑的适用,而应该更多的适用能够真正达到矫正和教育目的的社区矫正制度,这是合法、合理处理未成年犯罪的必然要求。
第三,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了基础平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从2003年至今历时十六余年,目前已在全国各地有序展开,这套机制提供了可靠的基础平台,为后续未成年犯矫正工作开展提供了有力依托。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提到,在未成年犯违反法律时,应及时给予他们公正、合法和人道的处理,并且除必要以外,应当尽量减少司法干预。我国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也是我国现代化刑罚执行制度的应有之义。
三、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亟待解决的问题与建议
首先,现有法律、法规难以支撑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施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当前所遵奉的路径是“先实践再立法”,因而立法具有滞后性。但伴随着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和规模的日益扩大,所面临的问题更加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国家立法部门应尽快立法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提供切实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则。而作为社区矫正分支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空白更是亟待补足,只有相关法律的完善,才能使司法实务中的矫正工作有理可证、有据可循。
其次,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素养需提高,矫正效果需加强。详读《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知,对被矫正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帮扶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司法所承担,对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则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但由于未成年犯的身份特殊,未成年被矫正人资料转入现有的社区矫正机构时,应调整矫正管理部门贴合未成年的情况,配备有专门的未成年犯矫正项目和管理人员。
最后,未成年社区矫正监督机制仍不完善。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方式之一,严格执行惩罚的行为,应当纳入完善的监督机制中,警惕矫正流于形式,未使社区矫正的惩罚和教化功能发挥出来。同时,还需要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和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向其上级报告和归档矫正活动的进展情况,上级矫正机构也应当定期进行深入的社区指导和评估工作。此外,加强社会监督力量,搭建由社区、学校、家庭组成社区联防监督机制和平台,能够对矫正机构工作起到明显的约束和良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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