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4/22 阅读数:1128
本文发表于《法制博览》 2020年7期
何玉桂
[内容摘要]精神病人是我国民事活动的主体,也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权利,但因其为精神病人,缺乏相应行为能力,在民事活动中,须有监护人代为行使。精神病人根据其病情轻重,按照行为能力大小可分为限制民事行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设立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制度,不仅是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选定精神病人的合适监护人尤为重要,必要时,精神病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可参与其中,也可以成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关键词]监护人;精神病人;离婚案件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20-0169-02
作者简介:何玉桂,男,法学本科,一级律师,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变化,家庭结构变异,近十年来精神病人比例有增长趋势,专家估计全国约有9500万人患有程度不同的精神病症状,这个数字可能与我们的认知有一定差距,但精神病人比以前增多是事实。精神病人当中有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如果一方以另一方患有精神病,影响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在法定程序上作为精神病人一方,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精神病人进行相关事务。
一、精神病人及法律保护
(二)精神病人的概念及分类
精神病人是指人的大脑功能紊乱而突出表现为精神失常的病态,症状多为感知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发生异常状态,导致其歪曲反映客观现实,丧失社会适应能力,精神病患者会做出伤害自身或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由于精神病人不能控制或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精神病的危害是不定时的,无法预见的。
根据精神病人对自己意志的认识和控制程度,在民法主体上可以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类,前者是对自己行为无任何意识,完全不能控制自己,后者是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可以控制自己的部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病人究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由精神病类的执业医师出具法医鉴定为依据。
(二)精神病人的风险及法律保护
精神病人由于不能控制自己或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会做出伤害自己、危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包括危害自己至亲的伤害、杀人行为,影响社会稳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亲人,也可能受到精神病人的伤害,管理精神病人就不能单靠精神病人的亲人。因此《精神卫生法》第六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精神病人的诊断治疗是由专门精神病院收治,而一旦精神病人有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应由公安机关强制约束送精神病院治疗。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笔者认为,精神卫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不同类型的精神病人予以治疗,既是对社会安全的考虑,又是对精神病人家庭和亲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
二、精神病人婚姻家庭权利及监护
精神病人也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婚姻家庭权利,对于婚前有精神病的公民,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结婚无效的情形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根據该条规定,精神病人并非不能结婚,因为精神病人症状有轻重,而母婴保健法规定“对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性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要求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检查,不适宜结婚的,应出具证明,暂缓结婚。婚前正常,婚后出现精神病症状的,精神正常一方如提出离婚,法院通常以调解和好为主,要求尽量加以治疗。”如1951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渑池县人民法院的批复和1953年10月10日及1953年10月16日等批复,均要求如判决离婚,需处理好患精神病一方的医治和生活。解放初期这种指导思想与今天的法律规定要全社会合力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婚姻家庭权的精神是一致的。获得家庭的温暖、亲人的关爱,温暖和关爱是治好精神病的良药。
鉴于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有限,法律特设监护人制度,婚姻案件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了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由于婚姻案件中配偶是利害关系相对方,毫无疑问不能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资格的监护人就剩下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了。且这是按顺序排列的,配偶担任监护人的机会不大。设立监护人,主要是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包含(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与配偶协议离婚,只能起诉到法院,因此在法院审理时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离婚案件中必须到庭的法定代理人。
三、精神病人监护人纠纷
由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要履行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责任重大,又关乎经济利益,可能存在精神病人的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中的哪一个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争议。以离婚案件为例,如男方为精神病人,成年子女而又刚成年不久的情形,父母担心,由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成年子女与母亲比较亲近,子女虽成年,但较多听从母亲的意见,会做出损害男方的行为,处理财产分割会偏向于母亲,可能出现掏空财产后却把精神病人留给父母,加重父母的责任,但法律规定父母担任监护人的顺序排在成年子女前面。因此,精神病人的配偶欲通过教唆子女损害精神病人的权益有一定的难度。对于女方为精神病人,子女已成年,女方父母担任监护人,形式上似乎可以保护精神病人,维护了精神病人权益。但一旦离婚后,女方作为精神病人,可能面临无家可归或回到娘家所在的社区。
无论男方或女方是精神病人,离婚前,配偶名义上、法律上有抚养管理、治疗另一方的义务,即使精神正常一方不情愿。因为有义务,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督促提醒其履行义务。但离婚后,精神正常一方对精神病人一方不具有法定义务。可能导致精神病人不能得到有效的医治、救助和管理,影响精神病人所在的村(居)的社会秩序。民法总则在此赋予村(居)委介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选任过程,这是非常符合精神病人管控实际的,因为如果精神病人的近亲属都不履行义务,结果可能是精神病人在居住地附近,四处游荡,侵害了村民社区的生活秩序,因此民法总则规定村居委在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选任中是有道理的,男方是精神病人的,其所居住的村居就是其所在村(居)委。但对于女方是精神病人,一旦离婚,女方居住在丈夫所在的村居委或者居住在娘家,都是有可能的,因此女方娘家所在的村(居)委,应该也可参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选任,村居委参与监护人的选任,是出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医治有钱,管理有人,不至于成为扰乱村(居)委会秩序,成为村(居)委的流浪人员,成为村(居)委不稳定的因素。
由于精神病人本身就已经是精神障碍,无法融入社会,离婚后更容易因为缺乏亲人的关爱、家庭的温暖加重病情,离婚后不能保障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管控,更是容易成为危害他人生命、财产,村(居)会介入选任监护人或者直接担任监护人,是一种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编辑整理:法制博览杂志社编辑部 官方网站:www.fzblzz.com